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該方案強調充分發揮市場機制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提高企業債務重組效率,加快市場出清。我國現階段絕大部分已經陷入經營困境的企業,往往負債率居高不下。為減輕企業債務,實現可持續經營,企業紛紛采取庭外債務重組、司法重整與預重整等措施,竭力改變資產負債結構,提升企業內部管理能力,從而達到成功拯救企業的預期價值目標。從法律視角審視,庭外債務重組、司法重整以及預重整制度各有利弊。鑒此,在我國現行經濟形勢下,發揮各種債務重組方式的制度優勢,抑制其固有弊端,逐步構建與完善多層次企業債務重組法律機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發揮庭外債務重組具有的靈活、低成本優勢,明確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促進我國《庭外債務重組指引》的出臺。庭外債務重組方式是最古老、最普遍的債務重組方式。該方式強調諸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自愿協商性,通常各方在意思自治基礎上達成了關于債務減免、延期、再貸款融資等方面的協議。其優勢顯而易見,如不影響困境企業的聲譽,可通過低廉的成本迅速且靈活地推進債務重組程序,在短期內高效地償還債務。然而,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視的,如當債權人眾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有的債權人實施“鉗制”,提出超出自己權益范圍的要求;有的債權人甚至不參與談判,私自行動,起訴并查封債務人財產,最終導致庭外債務重組協議無法簽訂。
對于庭外債務重組存在的固有弊端,我們應根據困境企業的債權人性質進行合理分類,一方面應優先保護供應商債權人權益,以保證企業的正常運營;另一方面對于主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的情形,可以成立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由其統一作為主債權人代表參加談判,降低洽談和協商成本,提高效率。中國第二重型機械集團公司、中鋼集團有限公司、中冶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大型企業債務重組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均起到了重要的協調作用,切實保證了債務重組的成功。2016年7月6日,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發布了《關于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有關工作的通知》,明確了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的性質、成員組成、議事規則、職責等內容,旨在促使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在企業債務重組中積極發揮作用。此外,還可借鑒日本做法,對庭外債務重組進行規則指引,使松散的談判、博弈行為遵循一定的準則,從而使其具有約束力。
第二,發揮司法重整的強制性、穩定性優勢,依法簡化重整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障債權人利益。庭內債務重組又稱司法重整,重整制度基于如下理念:商事企業的生存要比死亡更有價值,即企業的營運價值要高于企業被強制清算價值。企業進入司法重整程序后,債務重組、資產重組等一系列行為均在法院主導下完成,并以重整計劃草案的制訂、表決、批準和執行為核心。司法重整最顯著的優點即擔保物權暫停行使制度和強制批準制度。前者是指,一旦企業被法院裁定重整,擔保物權人就應依法暫時停止行使對擔保物的權利。后者是指,只要有一組權益受到損害的組別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在保證異議權益人在重整程序中所獲權益不低于在清算程序中所獲權益時,法院就可以不顧反對,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從而約束想實施“鉗制”的異議權益人。司法重整制度是現代各國破產法挽救文化的集中體現,因此,許多國家的破產立法相繼確認了該制度。我國自2007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企業破產法》首創破產重整制度,運行至今,已經有數千家企業通過司法重整程序涅槃重生。但司法重整的缺點卻是有目共睹的,如運用過于僵硬,程序冗長導致成本高、效率低等。
鑒于司法重整所具有的高成本,有必要從法律層面克服與改善。除了我國《企業破產法》專章規定重整制度之外,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與會議紀要,明確了企業重整價值識別機制和債權人權益保護規則等;地方法院也積極探索,出臺了有關簡易重整程序、強制批準適用的具體規則等。具體而言,首先,應從企業經營現狀、財務狀況、市場渠道、行業發展趨勢等多種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與判斷,盡可能地確保只有具有挽救價值的企業才能進入重整程序。其次,對于重整案件,應當根據繁簡情況,進行適當分流。案情簡單的,應當依法采用簡易重整程序,不斷創新債權人會議召開方式,節約時間和成本。再次,破產案件的核心是債務人資產價值的最大化,應要求管理人通過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網絡拍賣處置債務人財產等措施提升企業的重整價值。最后,應定期對法官與管理人等破產法執業主體進行培訓,合理確定“強裁規則”的適用要件,慎用強制批準制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保護擔保債權人的知情權、異議權等實體與程序權利。
第三,發揮預重整對庭外債務重組與司法重整的無縫銜接功能,促進我國立法盡快明確有關預重整制度的規則。在美國法上被稱為“預重整計劃”(pre-packaged plans)或“預重整”(pre-packs)的企業重整實踐,融合了庭外債務重組與司法重整的精華,引發各國關注并予以借鑒。通常,債務人在庭外與諸多債權人已經完成了債務重組,乃至資產重組的協議,但是之所以還要進入司法重整程序,歸根結底還是依賴法院的強制批準來約束實施“鉗制”的異議債權人。我國浙江、深圳等地區的人民法院對預重整制度展開了積極探索,形式靈活多樣。常見模式為:在進入司法重整程序前,債務人與絕大多數債權人已經就重整計劃草案達成一致意見,重整投資人也基本選定,一旦法院裁定重整,即可直接提交、表決并由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從而節省大量的時間與成本。越來越多的企業采用預重整制度,中國第二重型機械集團公司破產重整就是實施預重整的經典成功案例。重整前,在銀監會、國資委的指導下,該公司與金融機構達成了基本的債務償還方案。重整期間,管理人盡可能維持了之前的方案并將其納入重整計劃,最終債權人會議高票通過,重整成功。
但由于我國立法缺失,實踐中實施預重整時存在諸多問題。比如,預重整中制定的償債計劃等方案,在重整被裁定后,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如果不認可該方案,將導致前期努力付之東流。再如,預重整融資發生在重整被法院裁定之前,按照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不能作為共益債務優先受償,無疑加劇了融資的困難程度。鑒此,建議我國《企業破產法》未來修訂時,應規定預重整程序,對預重整與正式破產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選任、重整投資人選任、融資優先性規則等予以明確,從而保障預重整的制度優勢能夠充分發揮。
總而言之,庭外債務重組的成功有賴于強大高效的破產重整立法制度作支撐,而預重整又為庭外債務重組與司法重整架起了無縫銜接的橋梁。庭外債務重組與司法重整之間互不兼容的時代已然過去,二者在今天交融并存,與預重整共同構建了多層次、多類型的債務重組體系,大大提高了企業拯救的成功率。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公司破產重整融資法律制度研究”(17BFX092)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青島大學法學院)